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和谐湖北建设,引导青年全面发展,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志愿服务是指为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自愿地、不计报酬地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行为。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实施的志愿服务行为。
第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遵循自主性、群众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
第四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实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青年志愿者与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是指经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第七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组织、协调、管理、指导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包括青年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青年志愿者协会。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组织同意,登记成为青年志愿者。
(一)年龄为十四周岁至四十五周岁;
(二) 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并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和身体条件;
(三)具有合法身份。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加入或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
(四)尊重被服务者的权利,保护被服务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以青年志愿者的身份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建立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青年志愿者注册,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注册青年志愿者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在青年志愿者组织注册,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
第十三条 愿意每年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可以申请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所在区域、单位内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志愿服务;
(二)建立健全青年志愿服务网络,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青年志愿者的动员招募、注册登记、教育培训以及青年志愿服务标志的制作和发放;
(四)建立注册青年志愿者服务档案,累计志愿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绩效;
(五)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总结、推广青年志愿服务的经验,表彰奖励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
(七)开展与国内外其他组织间的交流合作;
(八)承担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志愿服务。
第三章青年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
(三)扶弱助残;
(四)环境保护;
(五)社会稳定;
(六)大型社会活动;
(七)抢险救灾;
(八)精神抚慰;
(九)支教支医、卫生防预、科技推广、法律援助、文体服务;
(十)国际组织资助的服务项目;
(十一)其他社会公益服务。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社会困难人群和社会弱势群体,包括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贫困人口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鼓励有条件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应当信守承诺,注重质量,提高实效。
第二十条 注册青年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注册青年志愿者标志。
第四章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志愿服务,不断提高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并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接受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服务条件。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提倡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开展累计100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参加志愿服务成绩突出者可以优先录用、聘用。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劳动。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给予资助和捐赠。对青年志愿服务的捐赠属公益性捐赠,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由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用于青年志愿服务。
资助和捐赠的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和管理,并按开展志愿服务的需要发放、使用。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五章表彰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三十二条 建立注册青年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数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表彰青年志愿者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对青年志愿者授予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奖章:
(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400小时、1000小时、1800小时,成绩优秀的青年志愿者,分别由县(市、区)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市(州)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和省青年志愿者协会授予“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奖奖章”、“中国青年志愿服务铜奖奖章”和“中国青年志愿服务银奖奖章”;
(二)志愿服务时间达到2800小时、4800小时,成绩优秀的青年志愿者,分别授予“中国青年志愿服务金奖奖章”和“中国青年志愿服务特别奖奖章”;
(三) 连续从事志愿服务达到6个月至2年的,由省青年志愿者协会视情况直接授予“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奖”及以上级别奖章;超过2年的,可视情况直接授予“中国青年志愿服务特别奖奖章”。
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奖章、证书、标志由省青年志愿者协会统一样式制作。
第三十四条 对做出突出成绩的青年志愿者以及社会其他组织和个人,可视情况给予表彰,授予相应级别的奖章或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的活动。
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青年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青年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使用心型图案标志。标志的整体构图为“心”的造型,同时也是英文“青年(YOUTH)”的第一个字母Y;图案中央既是手,也是鸽子的造型。标志寓意为青年志愿者向社会上所有需要帮助的人们奉献一片爱心,伸出友爱之手,表现青年志愿服务“热心献社会,真情暖人间”的主题。